(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1998年2月27日以粤海水[1998]35号文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民生命 财产安全,加强我省渔业水域和渔港管理,维护良好的航 行秩序和作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 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内河渔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等 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在未满200总吨,主机总功 率未满250千瓦的广东省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港监督局,是广东省 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指导 全省渔业船舶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审证、职务签证 等工作;监督渔业船舶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负责无限航 区和有限航区三等及以上渔业船舶船员的培训、考试、发 证和审证工作;无限航区四等甲类职务证书的考试和发证。
广东省各市渔港监督局(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四 等及以下渔业船舶的培训、考试、发证和审证工作。
广东省各县(市、区)渔港监督,依照本办法组织实 施五等及以下渔业船舶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审证工 作。
未设立渔港监督机关的行政区域,渔业船舶职务船员 的培训、考试、发证和审证工作,由广东渔港监督局委托 的单位办理。
职务船员的任职、解职签证工作,由船籍港渔港监督 机关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 服务的船舶(含半渔农船舶),包括水产捕捞船(艇)、养 殖船(艇)、运销船(艇)、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艇); 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 轮、交通船(艇)、驳船;渔政海监船(艇)、渔监船(艇) 等。
(二)内河航区:系指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河分 界线以内的江、河、运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
(三)有限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 及对马海峡水域(不包括外国领海和港口)以及中国沿海 各港口及其水域。
(四)职务船员证书:分甲、乙两类,系指船员经培 训、考试合格后,由考试发证机关核发可担任船长、大副、 驾驶员或轮机长、大管轮等职务的证书。
(五)渔业船员:系指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六)船员资历:系指船员在船上工作的实际时间;
其中包括按本办法进行的专业训练、技术业务培训,但不 包括船员离船连续公休和非本职业务学习时间。
第五条 航行区域划分为:内河航区、有限航区、 无限航区。
第二章 船员证书等级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六条 有限航区、内河航区未满200总吨和未满250 千瓦的渔业船舶的船长、大副、驾驶员、轮机长、大管轮 均核发乙类职务船员证书。
第七条 船长、大副、驾驶员证书根据船舶航行区域、 船舶总吨分设以下等级和职务。
(一) 有限航区:
1、四等(30至未满60总吨):设船长;
(60至未满200总吨):设船长、大副。
2、五等(未满30总吨):设船长。
3、机艇(未满30总吨,主机总功率未满14.7千瓦或使用挂的无舱室小艇)、摩托艇:设驾驶员。
4、非机动渔船(5总吨以上):设驾驶员。
(二) 内河航区
1、四等(30至未满200总吨);设船长。
2、五等(未满30总吨,主机总功率14.7至未满45 千瓦);设船长。
3、机艇(未满30总吨,主机总功率未满14.7千 瓦或使用挂机的无舱室小艇)、摩托艇:设驾驶员。
4、非机动渔船(5总吨以上):设驾驶员。
第八条 轮机长、大管轮证书根据船舶主机总功率分 设下列等级和职务。
(一)四等
1、 45千瓦至未满90千瓦:设轮机长;
2、 90千瓦至未满250千瓦:设轮机长、大管轮。
(二) 五等(14.7千瓦至未满45千瓦)设轮机长。
第三章 船员考试资格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 申请职务船员证书考试者,必须年满18周 岁,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具有游泳50 米及以上的技能,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船上工作资历, 经专业技术培训的现职船员。
在有限航区90千瓦以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必须经 专业训练关取得《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十条 专业技术培训的要求:
(一) 举办渔业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必须具有相应的 教学场地,教学必需的图书、挂图、模型、仪器、仪表等 教具和设备。
(二) 培训班的教师必须由持有广东省渔业船员技 术培训教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
(三) 组织渔业船员专业技术培训班的市、县渔港 监督机关,须提前将培训班的计划报广东渔港监督局备案。
(四) 培训船员所用的教村和课程设置,必须按广 东渔港监督局的规定执行。
(五) 船员专业技术培训的时间:四等不少于30 天;五等不少于15天;机艇、摩托艇不少于7天;5总吨 以上非机动船舶不少于5天。
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单位经广东渔港监督局批准,可以 试行函授和面授相结合的专业技术培训,但面授的时间不 得少于上述培训时间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 申请各航区、各等级职务的船员考试资 历要求:
(一) 初级考试
申请所在船舶同航区、同等级最低一级职务的驾驶 员、轮机员考试,四等的须在船上实际工作满12个月;五 等的须在船上实际工作满6个月,机艇、摩托艇和非机动 船驾驶员须在船上实际工作满3个月。
(二) 升级考试
申请晋升同航区、同等级的船长、轮机长的考试应持 有大副或大管轮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2个月。
(三) 改变航区考试
内河船员申请有限航区、同一等级、职务的船员考试, 应持内河航区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实际担任该务满12个 月的资历,并在有限航区船舶上见习满3个月。
有限航区船员申请内河航区同一等级职务船员考试, 应持有限航区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担任该职务满12个月 的资历,并在内河船舶上见习满3个月者。
(四) 升等级考试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考试的船员,应 持有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作该职满12个月。
第四章 船员考试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船员考试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报考 的船员应提前一个月向考试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 关手续。申请手续应在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始前办妥。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 下列材料:
(一) 由本人填写并经船舶所有人同意的《渔业船 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并附大一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三 张;
(二) 贴有本人免冠相片,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医 院出具的一年以内检查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 交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初级考试者 免)和能证明船员资历的文件;
(四) 90千瓦以上的有限航区船舶还须交验《渔业船 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五) 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者,发给《准 考证》。应考船员凭《准考证》按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时间、 地点、座位参加考试。
考试以笔试为主,经考试机关批准可辅以口试或实际操 作。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考试:
(一) 申请初级级务船员证书;
(二) 申请晋升船长或轮机长;
(三) 申请扩大航区;
(四) 申请提高等级。
第十六条 各航区、等级、职务的考试科目,《渔业船 舶员考试科目表》(见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考试准备与考场监督:
(一) 考试场地、考试所需的图表和仪器应在开考前 准备就绪,考试座位应贴好《准考证》号码,以便应考者 对号入座。考试负责人应在开考前认真检查考试准备工作。
(二) 监考人员由穿着制服的渔港监督人员担任, 每试室不得少于2人。开考后,除监考人员和应考船员外, 未经批准,其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三) 应考者必须提前10分钟进入考场,按指定 的座位入坐。监考人员应在考场入口处逐个核验《准考证》, 除规定的文具用品外,不得将其他物品带入考场。
(四) 开考前由监考人员宣布考场纪律。
(五) 应考船员违反考场纪律者,视情节可给予警 告、取消本科成绩、取消考试资格的处分。
(六)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及时将试卷如数收 齐,密封签名。
第十八条 考试发证机关应指派专人评卷、复核,并将 考试成绩记入《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成绩栏内。 评卷人、负责人应签名并公布考试结果。
公布考试结果只公布合格、补考、重考的船员名单, 不公布各科的具体分数。
第十九条 各考试科目的合格标准为:船舶避碰(或内 河船舶避碰规则)80分,其余科目60分。考试不合格 科目不超过二分之一者,由考试发证机关指定时间、地点 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或补考缺席者,以及考试不合格 科目超过二分之一者,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
第二十条 考试成绩公布后10日内,对考试成绩有疑 问的考生,可持身份证到考试发证机关核查考试成绩。评 卷人应积协助查卷工作。
每期考试试卷保存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船员,由发证机关发 级相应航区、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 证书》,四等及以下由各市渔港监督局(处)签发乙类证书, 五等及以下由各县(市、区)渔港监督签发乙类证书。
职务船员证书仅证明持证人可担任证书所载职务的技术 工作。
第五章 审证和证书签发
第二十二条 乙类职务船员证书由广东渔港监督局授权 的官员署名签发。
第二十三条 乙类职务船员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 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四条 持证船员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必须到原考 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证,同时应附送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员职务证书升级签证、审证和换证申请 表》;
(二)在最近12个月以内,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 检查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近期大一寸免冠半身相片三张;
(四) 职务船员证书;
(五) 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考试发证机关在审证时,应视其任职情况确定抽考科 目,也可结合进行海上交通安全教育。对合格者换发相同 航区、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试发证机关不予 办理审、换证。
(一) 体检不合格;
(二) 抽考科目不合格;
(三) 考试发证机关认为持证人已不再适合担任该职 务。
第二十六条 考试发证机关暂时收回职务证书审验期 间,可对在本市水域内活动的船舶,出具有效期不超过一 个月,过省生产的渔业船舶可出具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 《广东省渔业船舶船员临时证明》,此证明与原职务船员证 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受吊销证书处分的船员,由原考试发证 机关收回证书注销,自注销证书之日起满12个月,方可重 新申请原航区、等级的职务船员考试。
第二十八条 职务船员证书丢失者,须在当地报刊登 报声明作废。当事人须持声明和船舶所有人证明,填报《补 发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表》,由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加具意 见,报原考试发证机关审核并办理补发证书。遗失证书无 法及时核准补发者,可出具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广东 省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临时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务船员在船上任职、解职,须经渔港 监督机关在其职务船员证书上签证确认。
第三十条 持证船员可担任低于证书所载等级的职 务,也可到高一等船舶上任低一级的职务,但五等船长到 四等及以上船舶任职时,要抽考部分科目,重新核发职务 证书。
第三十一条 持有限航区船长、大副或驾驶员职务证 书到内河航区船舶上任职,须经考试发证机关抽考内河船 舶避碰规则和内河航标科目合格才能任职。
持内航区船长、驾驶员职务证书到有限航区船舶上任 职,须经考试发证机关抽考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沿海航标 科目合格后才能任职。
第三十二条 中等水平(航海)党校海洋捕捞(驾驶) 或轮机管理专业毕业生,在四等以上船舶上实习满12个月, 写出实习报告,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有限 航区四等大副或大管轮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船员申请考试发证、审(换)证、升级 签证、补发职务船员证书、复查考试成绩,均应按规定向 考试发证机关缴交有关费用。
要求考试发证机关赴外地考试的,考试人员的旅差费 用由申请单位负责。实操考试设备、材料等由申请单位提 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渔业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内河渔船船员考试发证 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局批准后公布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港监督局 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