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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5-12-10 来源:本网 作者: 分享到: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1994年12月20日批准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1995年1月25日粤海水[1995]25号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船舶、设施在我省渔港(含渔港水域,下同)发生的事故;

  二、渔业船舶在我省沿海及内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生的事故;

  三、渔业船舶发生事故后的第一到达港是我省渔港港口(含其他港口的渔业水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触岸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灭失或下落不明;

  五、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人身伤亡或人员下落不明;

  七、船舶、设施引起水上水下建筑物毁损;

  八、自然灾害引起船舶、设施受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港监督局及下属的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事故的责任人均应就近向渔港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渔港监督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地对待所有当事人。

  各级渔港监督分工如下:

  一、广东渔港监督局领导全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负责调查处理我省涉外的和特大的事故,调解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市渔港监督(局、处)领导本市及所属县(区)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负责调查处理重大的和涉及港、澳、台渔业船舶的事故,调解由此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三、县渔港监督领导本县(区)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发生的一般性事故,调解由此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四、各港的渔港监督(包括渔港监督站,下同)负责调查和协助调查发生在所辖渔港水域内,或是渔业船舶发生事故后到达本港的事故,并在上级指导下进行一般性的事故处理和调解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后第一到达港是我省各市县所辖渔港水域,各渔港监督应按上述分工予以受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指定或委托有管辖权的渔港监督予以处理。

  第五条 渔港监督调查处理事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直至作出公正的处理或调解。

  渔港监督工作人员因与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一定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应主动回避;其他当事人也可向渔港监督负责人或上级渔港监督要求他们回避。

  第六条 各级渔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介入渔民的民事纠纷,不得将渔港监督的内部看法和意向告知当事人,不得代理渔民到外地干扰当地渔港监督的调解工作。

  第七条上级渔港监督有权纠正下属渔港监督的事故处理结论和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二章报 告

  第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当事船舶必须立即用有效的通讯手段向就近的渔港监督和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采取抢救措施,然后报告;事故船舶处于危急状态下,现场附近的船舶也有责任报告。

  一、发生事故的船舶,报告内容应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船名、船号)、船舶吨位和尺度、主机功率、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位置、天气、海况、事故概况、造成的损害和采取的措施。

  二、需要救助的船舶除应报告以上情况外,还应说明本船的动态或漂流的方向和速度、处境的危急程度和救助的具体要求,并保持联系。

  三、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还应报告发生碰撞另一方船舶的船名(船号)、尺度、类型、航向、船速和有关情况;在碰撞现场有条件的应尽可能取得对方船长(负责人)签署的(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见附件三),注明交涉地点和联系方法,交主管机关备查和作将来交涉的 依据。如需查找肇事船舶和遇险船舶,应将查找的肇事船舶和遇险船舶的特征,尽快向肇事船和遇险船移动方向前方的船舶及渔港监督通报,以便查找。

  第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除按第七条规定紧急报告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港监督递交(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报告书)(见附件一)和必要的文件资料。

  一、在渔港内发生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该港的渔港监督递交;

  二、在渔港以外发生事故,必须在到港后48小时内向到达港的渔港监督递交。

  第十条 《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报告书》应由船长签名,如船长在事故中伤亡或下落不明,由船上最高负责人签名。

  《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报告书》必须按真实情况填写,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导致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受到损害,负责人应申请到达港的船检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上述检验、鉴定,也可由渔港监督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应申请到达港的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鉴定。

  人员受伤、死亡的,申请镇以上人民医院鉴定;死亡原因不明的,申请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

  以上检验、鉴定的副本应送渔港监督备案,有关费用由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事故中产生财产纠纷和互有责任的,由各方按责任分摊。

  第三章调 查

  第十二条渔港监督获悉发生事故简况后,应立即着手准备调查,并按处理权限的规定报告上级渔港监督。 渔港监督在接到(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报告书)后,应作事故登记,并在报告上签证,立案备查。

  第十三条渔港监督按本规定,向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进行调查,通知外地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的船长(负责人)、当事人、所有人、经营人、见证人、旁证人、以及与事故有关系的人员,应接受并协助渔港监督人员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隐瞒和捏造。如采取不合作态度,阻挠、拒绝、干扰调查工作,或故意隐瞒事实,提供伪证,影响调查工作的进行或造成调查工作中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渔港监督调查取证的职责和权限:

  一、渔港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二、在调查开始时,向当事船长及有关人员宣布进行调查和应遵守的事项。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

  三、要求船舶、设施提交船舶、设施的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航海、轮机、报务日志;航行记录资料;记录航迹、航线、船位的海图等)。各项证书在本案处理结束后发还,其他资料在影印、摘录后发还。如允许短期出海生产可发给临时证明。

  四、勘验船舶、设施状况,搜集书证、物证。检查受损程度,作调查记录,标绘船舶受损部位简图,拍摄照片,填写(船舶交通事故损害鉴定书)。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影响有怀疑又未能确认的,应有特别的记载。

  五、如事故引起财产纠纷,应尽可能邀请当事务方代表到现场参加勘验受损状况。有关各方代表应对受损的事实签名认定。

  六、检查船舶安全航行有关设备的配备情况及其性能,了解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

  七、渔港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八、查询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作出查询记录和录音,查询人、被查询人和记录人确认后应在查询记录上签名。重要问题可要求被查询人提供书面证词。

  九、如有必要,可责成当事人对证据和索赔材料提交科技、公证、审计部门的审核、公证证明。

  第十五条主办调查处理事故的渔港监督如需要有关渔港监督协助调查或提供有关资料,有关渔港监督应给予协助。

  未经邀请,非主办调查处理的渔港监督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派员介入主办单位的调查工作或进行干扰,有不同意见可向主办单位及其上级渔港监督反映。

  第十六条渔港监督对事故未进行调查,或调查未宣布结束之前,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泊地点或港口,不得擅自改变船舶的受损现状。当事船舶处于危险状态时,应征得渔港监督同意后进行抢修或移泊避风。

  第十七条渔港监督调查结束,应写出调查报告。 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住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位置、天气、海况和详细经过情况;

  四、事故造成的损害;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当事人的责任;

  七、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及情况;

  八、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当事人请求渔港监督调解,或请求渔港监督责成事故关系人提交赔偿经济担保,应在渔港监督宣布调查结束前提出申请。

  如肇事方拒绝提供经济担保或在调查结束时,仍未能提供担保,也拒绝申请渔港监督调解,申请人可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起诉。在申请人已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时,渔港监督可协助滞留肇事船舶至海事法院前来执行。调查结束,当事人未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渔港监督协助滞留船舶不得超过三天。调查结束,如当事入不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时.渔港监督不得滞留肇事船舶。

  救助行为中如有救助财产的,如获救方未能提供经济担保,渔港监督可协助救助方(救助方应提出书面申请)留置获救财产。

  调查告一段落,应通知当事人准许修理、恢复生产或营运。如需继续调查或调解,应另约定时间。

  第十九条渔港监督对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外,不得向外提供或泄露。

  第四章处 理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的原因,渔港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改善其适航状况。对拒不加强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可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对未办登记、检验的不适航船舶,或无证驾驶、无证开帆的船舶,除视违法程度严肃处理外,对不具备航行条件的船舶应禁止航行,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渔港监督还可将事故情况通报有关单位,要求从中吸取教训,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遭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必要时尽快送医院冶疗。 对处于危险状态中的船舶应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对事故船舶,设施所载有的易变质鱼货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以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

  对当事人救获海上漂浮物或船舶,应交渔港监督代为保管或处理。保管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并可从救助报酬中分摊。

  第二十二条对事故的责任人员,渔港监督可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处理:

  一、对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可处以警告、罚款、停用或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非渔业船舶船员、外籍船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处以警告、罚款,并将其过失通报其主管机关;

  三、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处以警告、罚款,并将其过失通报其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对事故负有严重过失责任的人员,由渔港监督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调 解

  第二十四条 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由渔港监督依法调解。

  渔港监督调解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必须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向渔港监督申请。渔港监督也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征询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他们如同意调解,也应向渔港监督申请。

  申请调解的有效期限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天以内。但一般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请求渔港监督调解事故引起有人身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应由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填写(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调解申请书)(属于人身伤害的索赔应由受害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或生前被扶养人填写;渔获等财产的损失由其所有人提出申请。)送交渔港监督;并附送损害索赔项目和数额的清单(渔港监督一份,对方当事人一份)和原始单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由本办法第四条授权的渔港监督决定受理。属上级渔港监督调解的,基层渔港监督应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呈报上级渔港监督并协助调解。

  事故发生后,当事船舶分别到达两地的第一到达港,应由靠近发生事故海域的渔港监督受理调解;两个第一到达港都远离事故海域的:可按当事人的意愿由其中一个第一到达港所属的渔港监督受理调解;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市(县)级渔港监督报请上级渔港监督指定受理调解机关。

  第二十七条渔港监督不论是否受理调解,应在收到最后一方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七天内书面通知各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不予受理:

  一、当事一方拒绝向渔港监督递交书面申请的;

  二、在申请调解的有效期限内没有申请的;

  三、有一方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或向海事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

  四、当事人没有提交损害索赔清单的;

  五、渔港监督认为不具备调解条件或不属于渔港监督调解权限以内的。

  第二十九条渔港监督在调解前应作好充分准备。

  一、审查双方的海事报告和索赔清单。

  二、分别约见当事人,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指出各方的过失、违反有关法规和条款及应承担的责任。交换双方的事故报告书和索赔清单。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核减不合理的索赌项目和索赔数额。

  三、提出解决赔偿理算的方案,要求双方互让互谅,为和解作好准备。

  第三十条渔港监督经过充分的准备,在适当时候约定各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渔港监督进行调解,应有调解人、记录入。参加调解的应有当事人、所有人、船长(负责人或所有人)、值班船员,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每方不超过两人)同时参加调解,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人旁听或参与调解。

  调解海事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判明责任。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进行一次或多次调解。每次调解应有记录,由调解人、记录人和当事人在记录上签名。

  经渔港监督调解,对解决纠纷取得一致意见,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所有人、调解人签名,渔港监督盖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渔港监督调解民事纠纷没有宣布结束之前,当事船舶不得变更船舶所有人。

  第三十二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应宣布调解不成:

  一、调解过程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进行调解;

  二、在调解过程中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撤销调解申请;

  三、在调解过程中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或向海事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四、自最后当事一方递交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达成协议。

  第三十三条渔港监督调解民事纠纷须按规定收取索赔标的总和1-2%调解费; 调解工作中开支的交通费、差旅费、电讯费及其他费用(以下称调查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三十四条调解费和调查费由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受理申请调解时,由申请人预交50%调解费和部分调查费,在结算费用时扣除。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

  三、调解不成的,收取50%的调解费和全部的调查费,由各当事人平均分摊。

  四、撤销调解申请的(包括调解过程中向法院起诉或向海事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致中断调解的),由申请撤销者承担50%的调解费和全部的调查费。

  第六章罚 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渔港监督报告事故或送交(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的处理决定、判决书、裁决书副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船舶驶离指定停泊地点或离港的;擅自改变船舶受损现状的;

  三、海事报告或<;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渔港监督调查的;

  六、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假证明。

  上述第五、六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渔港监督依据本办法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三十天内可向上一级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十五天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渔港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船籍港属我省渔港赴国外作业的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向广东渔港监督局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递交(渔业船舶交通事故报告书)。

  事故在国外处理、诉讼、仲载结束后六十天内,将处理决定、判决书、裁决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递交广东渔港监督局。

  第三十九条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结案后,应将有关材料汇总归档,重大事故和涉及港、澳、台渔船事故,应专题上报广东渔港监督局。

  第四十条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碰撞产生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向隶属主管机关报案。如当事双方自愿,渔港监督可以受理调解。 公务船在非执行公务期间与渔业船舶碰撞而产生民事纠纷,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渔业船舶发生事故,适用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在办理船舶登记,明确其所有权的同时,经对其违章行为予以处罚,然后才能进行调解。

  未经登记的船舶不能对抗第三者,也没有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磋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由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颁布实施。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港监督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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